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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银行汇款回单讨欠款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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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2-6-19 16:58:3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男子李兵与吴有天是小学同学。2010年2月28日,两人在永丰县桥南工业园区合伙开办了恒达家具厂,该厂没有进行工商注册,也没有做正规账目,只请人登记流水账,也没有设立单独的账户。

  2011年3月底,李兵不幸病故。后李兵的妻子张三英找到吴有天,要求就拆伙事宜进行协商。经永丰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协商,双方达成协议。2011年5月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拆伙协议书,协议书对拆伙事宜进行了约定:合伙期间,厂内一切债权债务由吴有天承担,与李兵无关,但李兵的个人债权债务与吴有天无关。

  但不久后,吴有天一纸诉状将张三英诉上法院,因为他拿着一张银行卡的汇款回单,称李兵生前曾借其6万元。

  据法院查实,2010年11月20日,李兵曾向吴有天的银行账户上存入过现金5万元;在2011年3月1日,吴有天又向李兵的账号上转存了6万元。(文中人物均为化名)(首席记者程呈整理)

  □断案

  法院认为,吴有天与李兵合伙开办家具厂,合伙期间,家具厂没有设立专门的账户,而是以私人名义的账户进行业务往来。2010年11月20日,李兵向原告账户存入现金5万元,2011年3月1日,原告又向李兵账户转存6万元,均在合伙期间,说明原告与李兵在合伙期间相互有向对方账户存过款的事实,故原告仅凭2011年3月1日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来证明李兵借其6万元,证据不足。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因吴有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应对自己证据不足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吴有天主张李兵对其的借款要求张三英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永丰县法院李超群)

沙发
发表于 2012-6-19 21:31:40 | 只看该作者
民事纠纷举证难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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