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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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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19 18:29:2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李日武,男,1962年10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玲珑镇台上村260号。
        申请人李日武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26日(2011)鲁民提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因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而提起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提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
2、维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烟民四终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
事实及理由:
        2006年5月份,高德芹、王希忠与案外人高桂丰(已死亡)、陈好福合伙在平度市旧店镇上庄村承包经营选厂,李振浩任会计。2006年7月7日、7月16日,高桂丰分别向李日武借款20000元、10000元用于选厂,高桂丰当时分别给李日武出具了欠条。选厂经营至同年8月份,陈好福退伙,其他合伙人同意陈好福不承担以前的债务。同年9月21日,高德芹、王希忠与高桂丰、郑学军、孙玉瑞五人合伙继续经营选厂。2006年底,选厂发包方平度市旧店镇上庄村委终止了与高德芹等五人的承包经营合同。在高德芹、高桂丰、王希忠合伙经营选厂期间,除了会计李振浩有账之外,高桂丰与高德芹也各自建账。王希忠在高学法诉其与高德芹债务案的口供中,讲述了上述事实,同时,宋美昌、李振浩等也均证实。2007年3月份,在债权人高学法、宋美昌、高书讼等人的参与下,高桂丰、高德芹各带着自己的帐,与王希忠、李振浩清算合伙债务,由于会计李振浩书写的第一份清算有误,经对账,又重新写了一份。在李希功诉高德芹、王希忠追要欠款时,高德芹曾拿出了李振浩所写的第一份清算单。在两份“外欠支出明细表”上,均有“选厂借款80000元”,这其中就有欠李日武的30000元。该清算单虽无合伙人签名,但除了有在场人李日武、高学法、宋美昌、高书讼等人证实当时三合伙人均无异议外,合伙人王希忠在高学法于2007年起诉其与高德芹债务案中也承认上述事实。2007年5月份,高桂丰被诊断患肝癌晚期后,让上诉人李日武持其所写的欠条,由会计李振浩重新出具了收款收据两份,两份收据的欠款日期所写的仍是选厂借款时的日期。高桂丰于同年阴历7月份病故。
        后李日武多次向高德芹、王希忠追要欠款不成,遂于2009年8月份提起诉讼。
        2010年7月29日,招远市人民法院以歪曲事实否认有效证据的方法判决申请人败诉,申请人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申请人李日武上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效为由,依法撤销原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高德芹、王希忠偿付李日武借款3万元。高德芹、王希忠又于2011年9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竟然也歪曲事实,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正确判决,维持招远市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
        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中称,会计李振浩于2007年5月份给申诉人李日武写的“收款收据”,因高德芹、王希忠、高桂丰等人的合伙企业已经解散,其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并非履行会计职务的行为,因此,该“收款收据”不应作为债权凭证,而应作为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据。在无其他人诉讼证据证明高桂丰所借款项用于合伙企业经营,且其他合伙人对此“收款收据”均不认可的情况下,李日武不能仅以该“收款收据”为据向高德芹、王希忠追要“债权”。
高级人民法院的大法官,在此犯了一个不应该犯的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高德芹、王希忠、高桂丰的合伙选厂被发包方终止承包合同。合伙人只是进入解散程序,而下一步则是清算,只有清算完毕,方能实现真正的解散。正如“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按照这一规定,李振浩给李日武出具的“收款收据”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为什么呢?         (一)高德芹、高桂丰、王希忠的合伙至今未清算完毕,因此,他们的合伙仍然存续,这是法律规定的,既然该合伙仍然存续,那么李振浩的会计职务也应该存续。因此,省高院以合伙企业解散而否定李振浩的会计身份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二)李振浩给李日武出具的“收款收据”之行为,并非是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而是合伙人高桂丰在合伙期间为合伙企业向李日武借的款,在高桂丰的指示下,李日武拿着高桂丰所写的“收款收据”换回李振浩写的“收款收据”。这是典型的与清算有关的职务行为。省高院否定李振浩的职务行为显然违背合伙企业法的上述规定。(三)高桂丰借李日武的三万元,在2007年3月份清算时,高桂丰当时谈到这笔借款,合伙人高德芹、王希忠并未提出异议,即使王希忠、高德芹现在不认账,在场人宋美昌、高学法、高书讼等在场人也均证实此事。再是,合伙人王希忠在高学法诉他们的合伙人债务案中(该案卷号为(2007)招民初字第1532号卷),其在2008年9月26日的口供中承认合伙期间,除了会计有帐之外,高德芹、高桂丰均有帐,在对账时,两人都拿着自己的账本对账。会计李振浩所写的第一份“外欠支出明细表”因与两人账本有误,对账后又写了第二份,两份“外欠支出明细表”上都有“厂借款80000元”的记载,高德芹为了证实李振浩所写的“外欠支出明细表”的不真实,在李希功向他和王希忠追要欠款案中,还交出李振浩书写的第一份“外欠支出明细表”。这恰恰证明一是其参与清算对账来,二是其对欠李日武三万元是知情的。高德芹、王希忠至今未提出“外欠支出明细表”上所记“厂欠款80000元”系欠别人的而不是李日武等人的。因此,省高院应以高德芹、王希忠提不出其他相反证据而认定李日武的证据,他们却恰恰相反,真是岂有此理。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高德芹、王希忠为与李日武的债务案申诉到省高院立案后,李日武的答辩状中提出清算时有“数位债权人参加”,办案人开庭时为何不问李日武及其代理人都有谁参加过,并进而对其他参加人进行调查质证,却枉称李日武只有李振浩书写的“收款收据”而“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的高桂丰所借款项用于合伙企业经营”呢。
        二、该判决书还称“本院认为,该明细表(“外欠支出明细表”)系合伙企业解散后原会计李振浩单方出具”。(一)前面谈到,在高德芹、王希忠向省高院申诉立案后,李日武在答辩中提到清算时,不但有合伙人参加,而且有高学法、宋美昌、高书讼等数人参加,按照法定程序,审判人员应当阅了李日武的答辩状,那么,高院的这位法官为何在庭审时不就此事审查质证而妄下结论是李振浩单方出具了“外欠支出明细表”呢?这绝不是疏忽大意所为。(二)按照《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必须进行清算,省高院的判决为何只提高德芹、高桂丰、王希忠合伙企业解散而不提是否清算之事呢。按照《合伙企业法》规定,清算是合伙企业解散的必须程序,难道省高院的法官连这个起码的法律知识也不懂吗。还是有意回避、隐瞒呢?如果该法官询问当事人双方是否清算过并且进行举证质证,那么,该法官还会结论“外欠支出明细表”是李振浩单方出具的吗?显然不会。因为前边谈到王希忠在另一案中,不但承认合伙人清算过,并且对账不止一次,同时还承认清算对账时,合伙人高桂丰、高德芹手中都有帐,清算时都拿出来与会计李振浩对过账。省高院的法官为何对这个证据视而不见呢?除了徇私枉法,难作其他解释。
        三、省高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还称:“外欠支出明细表中没有李日武为债权人的记载,也没有相关合伙人签字,且其他合伙人对该明细表也不认可,在李日武不能提供相关原始凭证相印证的情况下,该《外欠支出明细表》不能证明高桂丰向李日武所借款项用于合伙企业经营”。(一)前边提到,李日武的答辩状中提到清算时有高学法、宋美昌、高书讼等债权人在场。省高院却不调查。(二)王希忠在高学法诉其与高德芹债务案中承认清算时除了上述人员参加外,高德芹手中也有帐,对账时,高德芹对“外欠支出明细表”所列八万元欠款并未提出异议。李日武起诉时,指出表中的8万元包括欠他的三万元,高德芹、王希忠虽否认但也未提出所欠的八万元是欠他人的而不是李日武的。李日武有这么多证据,省高院的办案人有的视而不见,有的应该在庭审时让当事人举证质证而并非让当事人举证,却武断的结论李日武除了“外欠支出明细表”别无其他证据,这究竟是为什么呢?
        事实胜于雄辩,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提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是一份无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错误判决,故请上一级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维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烟民四终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沙发
发表于 2012-12-19 20:56:17 | 只看该作者
我来顶了……灌一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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